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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藏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来源:曹仁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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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藏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009)名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李树芳、汪尚洁、汪尚菊(系被保险人亲属)。 委托代理人:曹仁志。 被告四川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名山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郭凤林。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关韬。 原告李树芳、汪尚洁、汪尚菊诉被告四川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名山营业部(以下简称华康名山营业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仁志、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郭凤林、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芳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告李树芳的丈夫汪登跃在购买车辆交强险、车身险时,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业务员要求汪登跃再买一份意外保险,并宣传发生事故不交住院押金。万一死亡赔5万元,节假日翻倍赔10万元。于是,汪登跃交了100元购买了一份被告的“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 2008年10月11日19时40分,汪登跃驾驶车辆在名山县建山乡见阳村民益桥处,翻于道路右边桥下,造成汪登跃和乘车人王向伟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芳于2008年11月找到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理赔,工作人员答复要赔10万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了理赔申请等手续。2009年2月,原告到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询问理赔结果,却被告知:平安保险诉称分公司以汪登跃是驾驶员,属5-6类职业,因职业原因造成意外属于除外责任为由,已经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 原告认为,汪登跃所购买的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的业务员不但知道汪登跃是驾驶员,而且正是因为汪登跃是驾驶员才建议其购买意外保险的,业务员从来没有明确告知过,职业还要分类,驾驶员属于哪一类职业,哪类职业不赔等事项。事故发生后,华康名山营业部的业务员都称要赔,说明华康营业部从上到下也从来没有人知道还要什么“除外责任”。原告收到拒赔通知后,看完合同条款,在第二条“责任免除”中也根本没有这一约定。最后在被告工作人员指点下,才在第九页“投保对象”四个大字下面发现,确实有常人难以注意的六号小字“本产品适用人群为5周岁至65周岁。1-6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其中5-6类职业因职业原因造成的意外为除外责任。”如果被告的业务员当时明确告诉投保人,哪些人可以购买该保险,但因职业原因出了意外不赔,那么这些人还会买你的保险吗?如果将这一除外责任以诸如“投保对象”一样醒目地写在第二条“责任免除”里,又有谁还会买这一的保险? 综上,二被告以所谓的“除外责任”约定拒绝赔偿的毫无道理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外,不应再有其他责任免除的约定,且被告根本没有释明,故被告在责任免除条款之外增加新的责任免除情形应属无效。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投保人期待的利益无法实现,原告应得保险金至今未得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保险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原告李树芳与汪登跃的结婚证,3、汪登跃驾驶证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拟证明汪登跃所谓事实及理赔的主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6、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卡册,7、业务员曾琼身份证复印件、收据,8、调查曾琼的笔录。拟证明汪登跃投保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9、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理赔收据,10、各项证明资料5份,11、原告李树芳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曾协助原告办理理赔事宜,证明华康名山营业部亦认为应予赔偿。 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辩称:保险金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支付主体是保险人而非保险代理公司,古名山营业部非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名山营业部已尽了“明确释明义务”,保单电子文档是由汪登跃确认完成的,因此,说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本案除外责任作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投保对象的约定,二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垫付卡卡册载明的法定节假日是很清楚的,国家有明文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的起诉。 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康名山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2、华康名山营业部负责人为陈兴琼的证明,3、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卡册。 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华康-平安垫付卡,属于卡式保险业务,其销售模式实质的电子商务的一种。在投保流程和卡册上都作了充分说明与提示,目的是为了确保投保人能够清楚条款的约定。由于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正是由于其从事驾驶员职业原因导致,故不予赔偿是有法律依据的。法定节假日翻倍,国家法定节假日具体时间以政府公告为准。原告要求平安保险赔偿10万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负责人身份证明,2、团体保险代理合同。拟证明负责人身份和二被告至今的关系。 第二组至今:3、自动卡式保险业务流程网上截图及说明,4、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卡册,5、网上打印的汪登跃的电子保单,6、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已尽明确告知义务。 第三组证据:7、被保险人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8、被保险人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9、交通事故认定书,10、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1、公务员关于职工工作日的规定。拟证明汪登跃为营运货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为周六休息日,非法定节假日。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业务员曾琼的证言,因未出庭作证认为不应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除曾琼证言外,尽管原被告相互对对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出了说明,但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穷未出庭作证,但所证明内容与上述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较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认定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参考作业,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芳与汪登跃系夫妻,原告汪尚洁、汪尚菊系其女儿。2008年9月24日,原告李树芳的丈夫汪登跃在被告华康模式营业部业务员引导下,到雅安为汪登跃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车身险。之后,业务员建议汪登跃购买一份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保险,汪登跃同意并交了100元,购买了一份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保险。汪登跃得到华康平安垫付卡卡册一本和保险卡一张,并由业务员按投保流程进入网站激活。“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上注明了被保险人为汪登跃,职业类别:一般职业等内容。在卡册第二页“保险责任”下面的投保对象,以及第九页“投保对象”四个大字下面,以六号小字书写“本产品适用人群为5周岁至65周岁1-6类职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人员,其中5-6类职业因职业原因作出意外为除外责任”以及5-6类职业的范围。 2008年10月11日(周六)19时40分,汪登跃驾驶车辆在名山县建山乡见阳村五组民益桥处,翻于道路右边桥下,作出汪登跃和乘车人王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树芳找到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要求理赔,并提供了各种证明手续。2009年2月1日,平安四川分公司向李树芳出具了人身保险理赔收据,载明:不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为营业货车驾驶员,属于六类职业,本次在从事该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根据华康平安的职业限制,5-6类职业人员因职业原因的意外保险责任为除外责任。 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与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团体保险代理合同》,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为甲方,华康保险代理公司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道路销售团体人身保险产品并代收相应保险费。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作,依托网络平台而产生的新创产品,属自助卡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四川分公司与四川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签有《团体保险代理合同》,委托华康公司代办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代理法律关系。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作为华康保险代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权代办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业务,其工作人员为汪登跃办理了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汪登跃与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华康-平安垫付卡(A款)是自助卡保险,其销售模式与传统的销售模式有所不同,采用新兴的电子商务模式,投保人在取得保险卡后,需按指示的操作流程资助激活保险卡,生成电子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始成立。系统会将投标须知、保险范围、投保规则、法律声明等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以此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阅读并作出决策。而本案汪登跃的保险卡,是被告华康营业部工作人员为其激活,现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在激活过程中,汪登跃对系统提示已充分了解,或工作人员对系统所涉及内容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汪登跃进行了告知和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对汪登跃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不能以除外责任拒赔,应当按保险合同阅读予以赔付。 原告为作为汪登跃的法定继承人,是本保险的受益人,有权有权被告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赔付汪登跃意外死亡的保险金。参照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汪登跃事故发生时是周六,非法定节假日,依据保险合同阅读只能获得5万元保险金。因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仅为被告平安保险素菜馆分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华康名山营业部并非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故原告要求华康名山营业部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李树芳、汪尚洁、汪尚菊赔付汪登跃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 如被告中国平安人身保险规范运作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树芳、汪尚洁、汪尚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李树芳、汪尚洁、汪尚菊自行负担11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预交,由被告径行给付三原告。 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不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干 劲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源 作者注:保险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中隐含的除外责任或部分免除的情况比比皆是,卖保险时,业务员是不会告诉你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就会用这些条款来拒赔,本律师提请投保人务必充分注意。本案判决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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